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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8-12-11 10:15:28  文章来源:


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务局、昆嵛山保护区社会 事务服务中心: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 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 48 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49 号)、《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鲁民〔2013〕63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做好全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 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不包括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
 (二)设立条件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 然人;
2. 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3. 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 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4.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5.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6. 床位数在 10 张以上;
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许可权限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 构的设立许可。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市民政局委托实施所 辖区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市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以及省民政厅授权实施的委 托许可事项,由市民政局实施许可。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 设立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 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以及民政部授权实施的委托许可 事项,须向省民政厅申请设立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许可程序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在设立条件、提交 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机构建设前,申请人应根据机构举 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申请人要求政府提供养老机构 建设用地、享受优惠政策的,许可机关在审查其信用等级、资金 实力并进行可行性论证(由权威部门出具)的基础上,可向国土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介绍信。
  申请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 养老机构设立申请表(见附件);
2. 设立申请书;
3. 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4. 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5. 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 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6. 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 5 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
7.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 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8. 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9.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  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
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 面决定,通知申请人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  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  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养老机构应当在取得许可后到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五)许可管理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 5 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 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到分支机构住 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 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注销原设立许可证并重新办理申 请设立许可手续。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养老机构 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 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60 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许可机关在接到申请和安置方案后,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
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对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许可机关应当在做出决定 20 日内,在许可机关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本《意见》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应当在 2014 年 4 月 1 日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 2014 年 7 月 1 日前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养服务机构应当在 2015 年 7 月 1 日前完成整改。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在办理设立许可证时交回许可机关,由市民政局统一收回并注销。

  二、养老机构管理监督

(一)服务规范

  1.服务内容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2.内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

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养老机构应当实行 24 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60 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年度审验

   养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申请设立许可证年度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副本;2.年度工作报告(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3.年度审验自查小结;4.年度财务收支报表;5.其他相关材料。许可机关应于每年 4 月上旬完成所属养老机构的年度审验工作。对符合年度审验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继续营业;对不符合年度审验条件的养老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注销从业资格,收回设立许可证。年度审验结束后,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市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设立许可证。对未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由所在地许可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

以公告:

1.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3.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4.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

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三、法律责任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 48 号),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所在地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

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49 号)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

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是促进养老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学习相关政策法规,加大工作力度,按照时间节点和有关要求,做好养老服务设立许可工作,加强养老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我市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优化流程,公开透明。各级民政部门要优化工作流程,积极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并公示许可申请的地址、承办机构、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权责并重、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运行机制。要加大物质支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资金等,确保许可工作按要求正常开展。

 (三)建立档案,统一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对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建立档案,做到信息资料齐全,有据可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准予许可后,应在颁发设立许可证 10 日内,将养老机构申办材料和设立许可证复印件报市民政局备案。

 (四)依法履职,接受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省民政厅《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本《意见》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依法开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规范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对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要建立养老机构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接受

社会监督。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原有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烟台市民政局

                                                                                                                                                            20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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